欢迎来到万丰文档网!

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9篇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11-24 21:25:05

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9篇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我县共10个乡镇,318个自然村,11个社区,13个企事业,共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9篇,供大家参考。

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9篇

篇一: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

  我县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一、我县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我县共10个乡镇,318个自然村,11个社区,13个企事业,共有人民调解委员会364个。其中乡镇级人民调解委员会10个,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318个,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11个,企事业人民调解委员会13个,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9个,物业人民调解委员会3个。全县共有人民调解员1183人,其中乡镇级人民调解员69人,村级人民调解员1006人,社区人民调解员33人,企事业人民调解员39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员27人,物业人民调解员9人。二、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县调解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与形势的发展还不能完全适应,由于调解工作的基础比较薄弱,目前还有一些问题与困难值得我们思考与解决。(一)经费保障存在问题。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工作本身不允许收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但目前,一方面,从基层组织情况看,不少村民委员会自身没有经费来源,难以保障人民调解员的报酬以与其他必要的人民调解经费;另一方面,在一些地方,人民调解工作成为纯粹的义务性工作。工作经费的不足,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员开展工作的积极性,限制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近三年来我县虽然实行了“以案定补”的资金保障措施,但所补的钱与调解成本相比差距太大,只能是杯水车薪,同

  1/5

  ..

  时,又没有形成较为普遍的、完善的奖惩制约监督机制,这样就导致了大量的矛盾纠纷往上移交。

  (二)工作基础仍较薄弱。一是指导力量薄弱。实践中,乡镇司法所具体承当了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职能。乡镇司法所人员普遍较少,很多司法所都是“一人所”,只有一名工作人员,最多的也只有两到三名工作人员。但是从承当的工作上说,司法所既要做好大量的业务工作,又要完成所在地乡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包村、计划生育等中心工作任务,工作任务十分繁重。人少事多的困境造成司法所难以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与时有效的指导。二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相对弱化。从形式上看,从上到下已建立起了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但从实际运作情况看,有些地方调解组织尤其是农村调解组织相对弱化,作用发挥不好或不能发挥作用,如有的调委会组织随着村委会的调整,调解组织成员变动较大;有的农村调委会成员长期在外打工,导致调解组织有名无实;有的农村与社区调委会无专职的人民调解员;有的成立有调委会,但却无专门的人民调解室。三是年龄结构不够合理。一批多年从事村委会调解工作的同志对本辖区的地理环境、人员情况较为熟悉,但其中一部分年龄偏高。四是文化程度参差不齐。目前我县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调解员不到全部调解员的40%,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在宣传讲解法律、制作调解文书上有困难,不能适应当前调解工作的需要。五是工作方式方法旧,专业知识欠缺。在调解方法上还停留在说教和情感影响上,在处理一些复杂纠纷或财

  2/5

  ..

  产争议纠纷时,有时不能做到依法调解,以理服人,不能使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

  (三)培训力度有待加强。受多方面因素制约,我县现有的培训工作还不能适应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要求,培训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培训时间难以保证,虽然有关于培训时间方面的明确规定,但是未完全落实到位,有的村人民调解员每年一次的业务培训也难以保证;二是培训实效不强,在实际培训工作中,还大多停留在简单的政策宣传和以会代训等方式上,缺乏法律知识传授、调解经验和技巧等方面的交流,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三、进一步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的几点建议(一)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稳定中的重要作用人民调解是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筑牢了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要完成改革和发展的繁重任务,必须营造一个长期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各级民调人员来自群众,生活在群众之间,人熟、地熟、情况熟,对民间纠纷能与时发现,与时解决。特别是现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间合同性质这一法律效力以后,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自愿达成和履行调解协议,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和社会矛盾,增进了友好团结。同时,调解组织大力开展了法制宣传和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了矛盾纠纷的发生,努力营造了和谐文明的社会氛围人民调解改善了人际关系,找到了缓和与消除人民部矛盾的“金钥匙”,在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中架起了一座“连心桥”。(二)建立健全五项机制,进一步规人民调解工作

  3/5

  ..

  1、建立领导责任机制和目标考核机制。进一步强化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综治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狠抓落实的工作格局。切实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权”考核措施,并将其细化、量化,作为各级党委、政府的任务,切实强化监督考核力度。

  2、健全层级管理机制。一是乡镇层面。对于邻里、赡养、婚姻、继承等一般民间纠纷,由司法所负责调处;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由镇调委会认真依法调处;对时间长久、一时难以查明原因,且工作量大,涉与到多方面的矛盾纠纷,由镇综治委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形成整体合力,与时解决矛盾纠纷。二是村(社区)级层面,必须建立完善村级调委会,社区调解组织也要加强,村(社区)调委会负责调处本村(社区)较大的纠纷,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负责调处本小组的一般性纠纷并提供社情信息。

  3、建立联动大调处机制。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充实调整乡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自然村进一步深化“两站一点”建设,健全完善综治工作站、人民调解工作、治安报警点,落实调解员和治安信息员队伍。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镇、国土、计生、林业、工、青、妇等部门职责,对本镇围矛盾纠纷实行联动大调处,不得把本级的矛盾推给上级、推向社会。

  

篇二: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基层法庭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摘要:调解的结案方式在法院中尤其是基层法院中普遍存在,当事人在法官主持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促进了纠纷有效解决,减少了双方矛盾,维护了原有的社会关系。在实践中法院调解工作仍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文从基层法庭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出发,提出基层法庭调解工作的建议。

  关键词: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深入基层;纠纷解决

  引言

  调解是法院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法院调解就是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在双方之间调停,帮助双方交换意见并提出解决方案,促成双方就纠纷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和平解决纠纷。调解相较于判决具有很多优势,其中对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就是和平解决了双方纠纷,使双方最终不处于完全对立甚至敌对的地位,且最终根据双方意见形成的调解书具有和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双方提出的解决措施能够真正得到执行,打消了当事人顾虑。某些调解能够当庭将调解书传达给当事人并且当庭执行完毕,减少了执行中可能出现问题的风险,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中调解更加具有重要作用。

  一、基层法庭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居于中立和主导地位,其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形成具有重要作用,最终的调解书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在调解中,法官调解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按照调解程序进行,但是在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基层法院调解中存在着部分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调解效率和公信力,其中表现为:

  (一)调解程序存在不规范之处

  法官调解双方纠纷应该处于中立地位并主导法庭调解,很多法官存在过分随意的行为,存在随意性,滥用法官主导地位,对于一些案件不认真调查,盲目追

  求效率而忽视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和稀泥”的做法。另外对调解程序缺乏有效监督,主持调解行为不规范,完成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影响当事人判断,法官容易根据自身地位强加当事人部分权利或者给当事人强加义务,最终影响调解书的有效执行。

  (二)对调解的认识性不足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部分法官针对案件强行调解,存在功利性想法,认为调解能规避办案风险,从自身利益而不是当事人利益出发进行调解;部分法官倾向于判决忽视了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些都影响了基层法院的调解工作进行。

  (三)缺乏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

  基层法庭中的调解需要技巧,既要从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调解,又能关注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当事人双方能达成一致的纠纷解决意见,这些都是对法官调解技巧的考验,掌握调解技巧能够提高调解效率并有利于调解书的有效执行,减少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调解技巧方面存在欠缺,利用主持调解的地位强行施加权利或者义务,或者强行当事人接受法官意见,当事人之间缺乏沟通。

  二、基层法庭调解的建议

  (一)全面提高法官素质

  法官在调解中处于重要的地位,提高调解效率首先应该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在调解中不偏不倚,公正廉明。应该加强对法官调解相关技能的培训,了解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心理状态,把握当事人心理,并且掌握一定的沟通技巧,在调解中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必不可少,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下在程序合法前提下经过运用调解方式,必要时和当事人分别沟通,了解当事人之间的诉求,查明案情,在当事人可接受的基础上主持调解,提出调解意见。对经常接触调解的相关法官应该有针对性的提高调解业务能力,加强法院之间的交流合作,实现法官之间调解技巧相互学习相互借鉴。同时提高法官素质,防止为了自身利益强制进行调解,损

  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况出现。法官掌握了一定的调解技巧之后,能够在调解中根据当事人具体状况提出当事人能够接受的调解意见,提高调解效率,并且有助于当事人对调解书的接受并执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当庭调解能够维护双方原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当庭调解结案减少后顾之忧,降低执行风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官掌握一些调解技巧非常重要。

  (二)积极深入基层

  基层法院中解决的纠纷很多存在于关系密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深入基层,充分了解群众才能充分理解当事人,充分了解案情。尤其是在各种基层派出法庭中,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能提高结案率,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调解的作用更大,通过深入群众了解到群众之间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能充分理解当事人诉求和维护社会关系,并且深入群众能更全面的了解当事人的家庭状况和纠纷发生的具体原因,判断调解的结案方式是否可行、是否能得到执行。在调解中,某些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恶意调解,名义上接受调解实际上作为自己转移财产的缓兵之计,深入基层充分了解当事人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恶意调解,有利于当庭解决纠纷并且执行,提高调解效率。

  (三)完善调解的纠纷解决机制

  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同时也不能忽略其他纠纷调解机制,构建完善的调解机制。应该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相结合,形成统一的体系,保障纠纷有质量有效率的解决。加强对三种调解方式的引导,不仅能够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还能通过联合调解机制预防纠纷,实现法院案件分流,使司法调解或者判决形成最后一道保障,其他调解机制无法解决纠纷的前提下案件进入法院系统,有利于调解效率的提高。并且三者加强合作,能够使更加清晰的查明案情,了解当事人诉求,当事人争议焦点更加清晰,对案件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完善法院庭前调解机制,减轻裁判压力,使纠纷在开庭之前解决。对于小额纠纷,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状况设置相应的简易程序,在当事人接受的前提下,将调解作为优先的解决方式,简化当事人诉讼的程序和压力,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相关司法文书送达效率,保障纠纷能够有效得到解决,提高法院公信力。

  (四)完善法律监督体系

  法院维护公平正义需要接受一定的监督,这是保障法院判决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重要方式,由于在调解中案件处理结果通过协商做出,更应该加强对调解的监督。首先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包括庭内和庭外的监督,保障法官主持调解处于中立地位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避免强制调解的情况出现;其次对当事人监督,对当事人恶意调解规避法律或者损害其他主体利益的调解协议及时予以撤销,并且对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予以制裁。最后完善调解结案后的监督,在审查、回访过程中发现法官有违反当事人意志进行强制调解的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发现法官与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串通偏向当事人一方的严肃处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三、结语

  法院的调解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中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尊重了当事人意愿,尤其是在当事人关系更加紧密的基层地区作用更加重大。对于调解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掌握一定的协商技巧,保证法官在调解中处于中立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并且积极深入基层,了解群众,提高业务能力。同时完善以调解为中心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合作和引导,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使纠纷解决能够被当事人接受,提高法院公信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篇三: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月份以来南江县进京非正常上访群众已达六起诉求越来越偏激如南江县凤仪乡的赵某某赤溪乡的熊某某红光乡的钟某某南江镇文星村的杜某某等老上访户已把上访作为一种挣钱的手段提出的诉求不断攀升动辄就是数十万上百万一些进京上访人员回来后还要政府报销进京上访的车旅费等形成一种向政府要价的新趋势加大了人民调解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难度

  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2009-07-1610:00:55【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创新和发展的必然趋势,根据国家司法部《关于开展人民调解专项调研活动的通知》要求,为摸清南江县当前人民调解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南江县司法局组织专人,深入全县各乡(镇)、村(居)、企事业单位,对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一、当前基层社会矛盾纠纷主要特点南江县是全国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5.12汶川大地震重灾县、四川省扩权强县试点县、时代先锋王瑛同志生前工作县。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给予政策、资金上的大力支持,按照四川省委“两个加快”“四个特别”和巴中市委“两个强力推进”“八个更加注意”的、、要求,南江县委、县府以保障民生为重点,以服务大局为主线,加快构建“美好新南江”,南江县经济社会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随着经济社会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利益格局调整涉及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凸显,主要表现在:(一)民间主要矛盾纠纷发生新变化,呈多样化、复杂化趋势。新时期市场经济的推动,使农村产业经济由单一向多样化转变,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过去被忽视和边缘化的资源权属、环境及生态、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工程建设中群众利益维护等经济内容的新型矛盾纠纷日益突出。其中,因土地承包、村务管理、征地拆迁、企业改制、拖欠工资、职工下岗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大幅增加。参与者成分日渐复杂,涉及工人、农民、学生、离退休干部、个体户等多行业人员,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亦不断增多,调解难度越来越大。(二)重点工程建设和灾后重建引发的矛盾纠纷突出。一是按照巴中市构建大交通格局要求,涉及“六路建设”工程的矛盾纠纷突出。在新建巴乐铁路、广巴高速、南桃高速建设及省道S101线,县、乡、村道路的灾后恢复整治和县内重点工矿企业建设过程中,涉及拆迁、征地、迁坟、矿山资源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纷至沓来。相当多的农户认为国家搞建设正是捞钱好时机,涉及“六路建设”和重点工矿企业建设的沿线农户,可以在一夜之间搭建起遍地开花的违章建筑和临时移载的花草林木,并借此向工程业主漫天要价,导致工程进度延缓。二是将灾后重建资金视为“唐僧肉”,人人都想分杯羹。一些群众要求将灾后重建补助款平均分配到户,若未满足自己要求便采取上访或信访,严重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三是部分建材产品质量低劣,引发灾后重建农户上访。今年是灾后重建关键年,任务重责任大,农民倒房重建、维修加固对建筑材料的需求剧增,一些中小企业为赢取私利,盲目扩大生产而不注重产品质量,导致大量不合格材料流入市场,致使受灾户再次受到损失而出现新型矛盾纠纷。例如:南江县光雾山镇焦家河社区灾后重建农民用陕西省生产的劣质砖建房,南江县东榆镇、下两镇农户购买的“三无”劣质水泥建房,在灾后重建中又造成新的财产损失。

  (三)纠纷参与人数向群体性发展。一是因企业改制等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群体性纠纷不断,如南江县食品公司改制、南江县水泥集团改制等,下岗职工动辄就是群聚群访;二是集约化经营引发新的矛盾纠纷。如农村客运公司化经营模式引发的客运个体经营户集体群访,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三是农村个别人非法集资又无力偿还引发受害人集体上访。如南江县沙河镇张某某非法集资引发的群访事件;四是城市建设和环境改造引发的群体性上访事件。如南江县南江镇上下河街改造遗留问题。上述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这些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四)涉法涉诉非正常上访大幅攀升。相当部分纠纷当事人诉求方式和行为方式偏激甚至违法的特点明显。月份以来,3南江县进京非正常上访群众已达六起,诉求越来越偏激,如南江县凤仪乡的赵某某、赤溪乡的熊某某、红光乡的钟某某、南江镇文星村的杜某某等老上访户,已把上访作为一种挣钱的手段,提出的诉求不断攀升,动辄就是数十万上百万,一些进京上访人员回来后还要政府报销进京上访的车旅费等,形成一种“向政府要价”的新趋势,加大了人民调解工作和信访维稳工作难度。二、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人民调解作为基层维稳的“第一道防线”对于全县的政治社会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南江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主动工作,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也应看到,我县人民调解工作仍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少数基层领导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是有的领导认为人民调解是“软组织”,可有可无,人民调解工作难以摆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二是有的领导思维僵化,解决矛盾纠纷领导缺乏手段和信心。往往认为调解工作起不了大作用,而且费时间费精力,不如拿钱买平安更实效;三是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能不能发挥作用,取决于基层组织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基层政府缺乏有力的引导和指导;四是人民调解的宣传力度不足,全社会普遍关心、认可、支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氛围相对缺乏,人民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相差悬殊。一些群众认为调解没有强制力,导致出现矛盾纠纷时不去诉讼而是上访,或者干脆“用拳头说话”。(二)调解组织机构建立但不健全。在调查中发现调解组织普遍存在无牌无章、无相对固定办公室、文书案卷未归档、无调解委员会成员花名册等现象。调解组织网络存在“断层”与“空档”。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但在执行中走样,将调委会选举混同于村委会、村党支部换届选举中设立,甚至有些调委会未进行选举,直接由村委会、村党支部指定人员担任。(三)调解队伍人员素质有待提高。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具有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客观上要求调解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文化素质、法律素质与调解工作业务技能。当前,基层人民调解员普遍存在年龄偏大、文化低,法律法规和政策知识欠缺,调解工作方法、技巧掌握不多。有些调解员政治思想觉悟不高,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差,责任心不强,不能公正调解,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成功率。加之受经费因素制约,县司

  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社区(街道)调解人员集中培训教育较少,多数乡镇只是采取以会代训的方法讲一下,时间短,内容讲解不系统。我县人民调解队伍人员普遍素质不高,阻碍了全县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四)调解经费无保障体制。经费保障不足,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从调研情况看,县财政保障县司法局用于人民调解工作业务指导培训、表彰的经费较少。由于经费紧张,影响职能部门对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加之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受历史因素制约,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由村委会或居委会解决的模式早已过时。同时村(居)调解人员应得的补贴得不到兑现,影响了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三、几点建议(一)深化认识,着力构建“大调解”体系人民调解组织处于最基层,分布面广,队伍庞大,组织网络覆盖广。人民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能及时了解、化解矛盾纠纷,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具有前端性、基础性和关键性地位。当前要抓住人民调解工作的重大发展机遇,整合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三种调解资源,着力构建“大调解”体系,实现资源共享、协调发展的目的。在矛盾纠纷排查和调处工作中,要本着“人民调解为主导、司法调解为后盾、慎用行政调解”的调解工作思路,充分发挥三种调解的优势,做到优势互补,切实搞好三种调解方式的衔接和转化,提高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履约率,使调解的优势得到充分发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工作实践中,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点:一是要抓好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充分调动人民调解优势,发挥司法调解的后盾作用。二是抓好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的衔接,发扬人民调解的亲和力优势,发挥行政力保障。三是抓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建立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沟通机制,切实发挥调解的效力。(二)健全机构,建立调解组织网络要创新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全部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发展行业性、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在不同行业和系统建立各类专门调解组织,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网络。当前重点是抓好企事业与乡镇(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工作联系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都要按照“五有”(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牌、有印章、有调解文书、有统计台帐)和“四落实”(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工作落实、报酬落实)的要求,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为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提供坚强组织保障。(三)强化指导,加快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加快发展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是历史赋予的使命,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必然结果,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并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机制。一是要加强指导,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司法行政机关要抓住新农村建设和社区建设有利契机与人民调解改革的机遇,科学制定人民调解指导意见,进一步强化指导与管理。二是加强培训,为适应人民调解改革做好素质上的储备。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人民调解队伍的培训工作,加大培训力度,逐步实现在培训的基础上实行考试、考核制度。三是加强规范化建设,使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有机衔接。基层乡镇党委、政府要充分把握党和国家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契机,把人民调解阵地建设,规范化建设纳入基层政权建设内容,司法行政机关要规范调解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杜绝调解纠纷的随意性。要规范文书格式。统一使用司法部制定的各类人民调解工作文书,严格按要求制作书写。要规范调解工作纪律与工作方法,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严格遵守不收费的规定,防止搭车收费,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四是落实经费,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要认真落实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调解工作条例》,明确政府责任,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经费、培训经费、办案补贴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并随着经济发展同步提高财政安排标准,建立行之有效的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真正实现充分调动调解人员积极性,稳定基层调解队伍,确保人民调解工作健康、稳定开展。(

  

  

篇四: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杨雨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2013年第7期

  杨雨

  (丹东市委党校科研部,辽宁丹东11800)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和谐稳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新形势下,要消除农村中存在的各种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人民调解的定纷止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本文试图从探究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出发,进一步阐释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关键词:农村;人民调解;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9-0-02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我国除诉讼程序外,运用得最广泛、最成功,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解决纠纷途径。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在预防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矛盾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人民调解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

  一、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社会纠纷诱发点增多

  随着农村改革不断深化,改革前那种简单的利益群体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各样的与特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不同利益主体。利益主体的多元并存,导致各类纠纷和矛盾增多,纠纷从形式到内容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实行联产承包以来,农民以独立生产和经营者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在资源使用、权益归属和界定生产经营性纠纷突出;二是由雇用关系引发赔偿和债权债务纠纷增多;三是经济关系变化,传统道德观念受到冲击,导致婚姻、赡养、继承等方面纠纷上升;四是因农民负担、土地调整、村务公开、村级干部为政不廉、办事不公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

  2.纠纷日益复杂和疑难化

  一是纠纷涉及人员多、部门多、原因复杂、纠纷的主体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交织在一起。一件纠纷往往涉及多个部门,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部门、一种手段难以单独处理。二是取证难。进行诉讼要有证据,调解纠纷同样依靠证据。而今老百姓不愿作证的心态非常明显,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只要不涉及自己利益,不管身边发生什么样的事情,都听之任之。由于取证困难,影响了纠纷的调处。

  3.群体性突出

  过去,农村纠纷多以个体形式出现,纠纷的内容大多是一些个别问题。而近年来,无论是纠纷的数量和纠纷的当事人数量都呈上升趋势,出现了较为复杂的群体行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并明显地表现如下特点:一是纠纷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涉及范围广泛;

  二是共同经济利益引起共鸣,进而形成纠纷群体行为;三是内部问题社会化,纠纷当事人己走出村镇,为达到目的,成群结队的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示威、上访,甚至闹事,酿成恶性事件。

  4.突发性强、后果严重

  农村纠纷当事人大都缺少文化,不学法、不懂法或不信法。在发生纠纷时既不懂用法律来约束自己,又不懂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往往为区区小事,便感情冲动,动辄行凶,伤人害己。

  5.调解难度越来越大

  一是群众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或是历史遗留问题,或是缺少法律政策依据,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二是一些基层组织对问题采取推诿、拖延、扯皮、遇事绕着走,回避矛盾。结果使本来简单易结的纠结越拖越大、越拖越难,人为地加大了调处难度;三是一些事件,涉及的人多、部门多、起因复杂,往往是多数人的过激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纠缠在一起,解决难度相对更大。

  6.基层调解组织面临挑战

  面对日益突出的人民内部矛盾,基层调解工作往往不能适应形势需要。一是乡镇司法调解机构大都面临办公简陋、交通、通讯落后,人员严重不足的困境,有些村级调委会形同虚设,调解人员身兼数职,难以分身。二是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成功率低。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面临的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产生的原因是多主面的。

  一是新旧体制交替碰撞导致了纠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传统的利益格局己经打破,新的利益格局己逐步形成,在这种转轨建制新时期,势必会出现磨擦和碰撞,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各种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结构复杂化,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激烈。

  二是农民教育滞后引发了纠纷。多年来,虽然不断强化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普法教育,在有些地方效果不明显,农民封建小农意识、个人主义严重,往往为一堵墙,一条珑争得不可开交,甚至大动干戈。

  三是基层组织建设弱化积累了矛盾和纠纷。基层组织建设在一些乡镇程度不同地存在弱化现象,少数基层组织形不成核心,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一些村干部对坏人坏事不敢管,因而难以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始发状态。

  四是少数基层干部责任心不强,激化了纠纷和矛盾。有些基层干部头脑中群众观念淡漠,工作责任心不强,群众往往反映个小问题或要求处理个人小纠纷,小纠纷变成了大纠纷,一些群众感到公断靠不住,不如自行解决,结果酿成刑事案件。

  五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是农村各类纠纷增多的潜在因素。时下,社会上腐败现象、执法不公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因素还未得到有效治理,这些潜在因素却从不同角度来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诱发和引发各类矛盾和纠纷。

  二、完善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1.加强领导,积极支持

  乡镇常委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视和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各级调解组织也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为党委政府当好稳定工作的参谋助手。

  2.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要加强村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大力整顿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探索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调解人员作用办法,拓宽调解人员的用人渠道,积极吸收学历高的素质好的人才进入调解队伍,充分发挥农村老干部、老党员的作用,使调解工作纵横到户、左右到人。要加强司法所建设,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力度。

  3.完善机制,规范调解程序

  建立和完善信息反馈、基层预防、集中排查、疏导调解、专项治理等机制,要坚持三个结合:一是坚持经常性调解与集体排查调处相结合;二是坚持调处纠纷与消除隐患相结合;三是坚持调解工作与普法教育相结合,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篇五: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同时人民调解因具有组织机构的全社会覆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发复杂的背景下人民调解盖性和方便灵活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等制度优势既能够使相当制度的功能发挥面临着重大困境如何化解存在的困境和问题数量的民事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即可得以解决又可以避免诉讼本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解纷功能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迫在身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大为缓解法院的诉讼负担以节约司法资眉睫的课题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张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30期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纠纷解决制度,其在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安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立法的缺陷和实践的困境始终制约着这一制度功能的发挥以及制度本身的发展。为此,需要从立法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以促进和保障人民调解制度的科学运行。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社会纠纷和谐安定作者简介:张凯,西藏自治区委党校行管教研部讲师。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35-03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在调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在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多发、复杂的背景下,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面临着重大困境,如何化解存在的困境和问题,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解纷功能,已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迫在眉睫的课题。本文拟对现阶段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进一步完善之策,以期有益于人民调解制度的顺利发展。一、人民调解制度概述(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人民调解是我国所特有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在继承我国民间调解优良传统的基础上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条之规定,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依此定义并结合我国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人民调解制度的内涵应包含以下四个方面:(1)作为第三方的调解机构,既包括设置于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包括乡镇、街道、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的调解组织;(2)人民调解的方式方法、依据规则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调解人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和特点,选择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或者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以规劝疏导、说服教育、协商和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当成调解协议;(3)人民调解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原则,调解的启动、调解规则的适用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等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调解过程中的有关事宜提出异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则无权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履行义务;(4)人民调解应遵循合法原则,调解的进行过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调解协议的执行等均不得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价值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1.人民调解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社会效益。当前,诉讼在我国社会纠纷解决中居于主导地位,被视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纠纷高发、多发的形势下,大量纠纷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诉讼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巨大压力,从而也导致诉讼效率低下、审判质量下降甚至涉法信访案件不断增多的问题。而人民调解作为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能够积极预防、疏导矛盾纠纷,及时将其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纠纷扩大升级。同时,人民调解因具有组织机构的全社会覆盖性和方便灵活、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等制度优势,既能够使相当数量的民事纠纷通过人民调解即可得以解决,又可以避免诉讼本身的不足和缺陷,从而大为缓解法院的诉讼负担以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法院更好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提高审判质量和司法效率。2.人民调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纠纷,实现定纷止争。人民调解因具有当事人自愿参与、自主选择、程序简便和成本低廉等特点和优势,长期以来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调解相对于法院诉讼而言,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以下优势:一是相对于诉讼的高昂费用和繁冗程序,人民调解能够以较低的成本、简便的程序及时有效地解决矛盾纠纷,所以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二是相对于诉讼法律规则适用的严格性,人民调解除依据法律法规外,还可以选择道德、伦理、习俗、习惯等作为调解依据,富有更大的弹性和伸缩力,能够对丰富而复杂的微观社会进行及时、有效地调处,从而弥补法律的僵化;三是相对于诉讼“非对则错”的对抗性“胜负判决”,人民调解则更注重“情、理、法”的有机结合,更容易达到既解决纠纷又减少对抗的目的,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彻底解决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二、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立法上的缺陷1.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问题。根据我国现行人民调解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人民调解的业务范围被界定为调解“民间纠纷”。如此界定极易被人们理解为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仅仅是诸如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然而,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8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依此又可得出,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一般的民间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受理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以外的其他纠纷案件,通过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判明适宜人民调解解决的,也可由人民调解来解决。实践中,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早已由传统的家庭、婚姻、邻里等常见性纠纷拓展到劳动争议、土地承包、拆迁征地、经济合同、物业服务、环境保护等纠纷领域。北京、上海等地甚至将人民调解运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即自诉案件)的调处中豍,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由于立法对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缺乏科学、清晰的界定,导致实践中对人民调解的具体适用范围难以把握,给实际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和混乱,从而制约了人民调解功能的发挥。2.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较之以往的人民调解立法,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确立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理应对人民调解作用的发挥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由于立法对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条件过于严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格,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实现。《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上述两个法条,一方面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面又规定如果当事人欲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即如果任何一方不申请司法确认,则调解协议仍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这样的立法缺陷,会导致当事人一方完全可以无视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反悔或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从而使得人民调解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似乎并未在实质上得到加强和保障。(二)实践中的困境1.人民调解队伍建设亟待加强。广大人民调解员素质和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人民调解能否取得应有的成效。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并不高,调解能力较弱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年龄老化严重。实践中,多数调解员都是由退休职工或年长的村民、居民担任,他们主要依靠当地纠纷解决惯例、个人实践经验和权威影响,并侧重于以思想教育和道德感化的方式“以情说理”来解决纠纷,而缺乏运用法律、政策调解纠纷的能力。二是文化水平偏低。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人民调解员中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的仅占14.4%。豎在当前我国民间纠纷日益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下,人民调解队伍文化水平偏低的状况已难以适应现实调解工作的要求。三是法律知识欠缺。人民调解虽然具有很强的民间色彩和灵活性,但其开展也绝非可以随意操作、无所约束,而是必须遵循依法调解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调解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以保障调解工作的依法进行。当前,我国调解员队伍年龄的老化、文化水平的偏低使他们实际上不可能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这样难免会导致调解偏离法治的轨道,损害人民调解的合法性和公正性。2.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缺乏。人民调解经费的短缺,一直以来都是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瓶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缺乏资金保障。根据相关人民调解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报酬,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落实。事实上,这种规定往往因基层组织的财力不足而难以得到落实。加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取费用,自身又没有创收途径,使得人民调解工作时常陷入经费紧缺的无力境况,从而导致人民调解工作难以正常运行和发展。二是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报酬没有保障。实践中,人民调解员解决纠纷通常没有任何报酬,即使因调解工作所产生的误工补贴的兑现也得视基层组织的财力状况而定,对于很多财力不足的基层组织,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非但很少,而且甚至存在拖欠现象。由于缺失合理的利益补偿机制,无形中导致人民调解员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的下降,从而直接消减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成效。可以说,经费保障已成为关乎人民调解委员会生存和发展一个关键性问题,如果解决不好,将极有可能导致人民调解委员会成为虚设的组织,这无疑违背了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三、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扩大和明确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民间纠纷的增多,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正不断在实践领域拓展。为了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功能,立法应当根据现实需要,明确和扩大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对于调解的适用范围,一些域外立法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如美国的社区调解和日本的《民间调解法》,这种立法模式的优势在于对调解的具体适用范围清晰明确、易于把握、便于操作,值得我们借鉴。但鉴于我国社会转型期各种民间纠纷纷繁多样、新型纠纷不断出现,立法不可能将其列举殆尽的实际,笔者建议立法可以采用混合式即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模式来确定民间纠纷的范围。一是概括性的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明确规定凡属私法范畴的纠纷,均可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予以解决。二是对比较常见的成熟的民事纠纷类型进行列举式规定,如将传统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小额债务等常见、多发的民间纠纷,以及劳动争议、土地承包、拆迁征地、物业服务、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新型社会纠纷一并列举在“民间纠纷”的范围之内。这样的立法模式既可避免单纯的概括式规定过于抽象、不易操作等缺点,又可克服单纯的列举式规定的繁琐、不免遗漏等不足。(二)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强一直是制约人民调解制度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因此提升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有条件地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对于保障人民调解制度有效发挥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立法上应当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一是将《人民调解法》第33条之规定,即:如果当事人要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进而获得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申请,修订为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出具人民调解协议确认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豏二是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设置一定的异议期,异议期内当事人未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在异议期对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即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经审查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原调解协议、重新调解或者诉讼途径再行解决纠纷。(三)提高人民调解队伍的素质目前,我国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存在的根本问题是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偏低,特别是政策法律水平不高,不能很好地应对日益多元、复杂的民间纠纷。为此,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努力:一是对调解员的选任设置一定的标准。根据《人民调解法》以及《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要求人民调解员须由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据此,可以根据各地(村、居委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纠纷特点的差异,对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在年龄、社会经验、学历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

  水平等方面设置相应的标准,并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公开选拔考试,将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懂政策、懂法律的人员吸收到人民调解队伍中来。二是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分别负有对人民调解员培训和人民调解工作业务指导的法定职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定期的调解技能、法律知识等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人民法院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中,可以通过选派优秀法官讲授民间调解常用的法律法规、调解技巧,提高调解员依法调解的水平和能力。同时,可以通过组织调解员观摩法院典型案件审理、开展案例研讨等多种途径提高其业务质量。(四)健全人民调解工作的资金保障机制要从根本上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保障问题,关键在于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一是加大对人民调解的经费投入,将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等各项费用支出纳入同级政府的财政预算,通过政府财政拨款的方式彻底解决人民调解的经费问题,以维持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运行和发展。“政府通过资金投入对人民调解进行支持、扶助和利用,在不改变人民调解原有性质和运行方式的前提下,通过公共财政为其提供生存发展的条件……在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经济的解纷方式和调解服务,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同时,保障了人民调解的民间性和社会性。”豐二是建立人民调解奖励机制,根据调解员调解纠纷的数量和质量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于在纠纷调解中有突出贡献的,比如成功化解重大矛盾纠纷案件、有效避免矛盾升级而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对相关调解员给予额外奖励。通过建立奖励机制,进一步调动和激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三是政府设立“人民调解基金”,通过个人、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的资助,为人民调解提供更多的财力支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支持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注释:张帆.人民调解法的特点和修改建议.求实.2010(11).宋朝武.调解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09.徐永未.关于提高人民调解协议法律效力的思考与建议.中国司法.2009(1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0页.

  

  

篇六: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word可编辑

  基层反映: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今天,的我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基层反映: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范文,供大家在撰写基层反映、社情民意或问题转报时参考使用!正文如下:

  发展是第一要务,维稳是第一责任。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类矛盾冲突频发,各种利益纠纷不断。以随州为例,截止202*年底,全市1326个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年调处各类案件12988件,涉及人数58042人,涉及金额7800多万元,调解成功9848件,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54人,防止民转刑案件202件465人,防止群体性上访129件2718人,防止群体性械斗65件401人,绝大多数村镇实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人民调解调处的是矛盾,调顺的是民心,调出的是和谐,调稳的是根基,应当引起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

  一、当前基层人民调解维稳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1、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少数地方和部门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功能和地位理解不够。认为调解工作是“软手段”、“弱职能”,没有硬指标,可有可无;二是部分当事人认为基层调委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调处的法律效力不强;三是由于外出务工、跨地区作业等导致矛盾纠纷跨村、跨镇、跨地区,一些领导和同志认为责任不在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推尽量推。2、调解队伍的结构、素质制约了工作的开展。一是基层调解员缺乏专职型,往往由村(居委会)副主任、治保主任等兼任,对人民调解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把握不准;二是干部变动频繁,调解队伍不稳定;三是专业培训不

  1/4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word可编辑

  够,一些调解员观念陈旧,处理问题简单粗暴,没有法治方式和法治思维;四是缺乏有效的调解方法、技巧。

  3、行业和企业的调解组织十分薄弱。由于各行业的性质、特点不同,对建立调解组织的积极性不一样,如医疗卫生、征地拆迁、道路交通等行业矛盾较多,对建立调解组织的要求十分迫切,而其他行业特别是企业、个体、私营经济“效益第一”,一旦出现纠纷,不是“斗狠”,就是逃避,最终把矛盾交给政府、交给社会,许多群体性上访都是因得不到及时调处而引发。

  4、调解协议的效力影响了调解成功率。虽然《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地位、作用都有明确规定,但调解协议需以当事人自动履行为基础,不具强制性。一旦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只有向法院起诉,大大降低了调解成功率。

  5、调解经费不足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主要在基层,要深入到田间地头、工矿企业、城镇乡村,工作任务重、压力大。同时由于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村(居)委会调解组织也没有这项财政预算,导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力度不够。

  二、加强基层人民调解维稳工作的几点建议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人民调解是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关乎基层政权的稳定,关乎社会和谐发展。一是各级党委政府要将《人民调解法》纳入“七五”普法重要内容,广泛宣传,家喻户晓;二是进一步健全组织保障,形成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部门总揽协调、信访部门牵头负责、司法部门业务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运作的矛盾纠纷调处体系;三

  2/4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word可编辑

  是制定完善的考核措施,将村(社区)、行业性调解组织建设纳入平安乡镇、法治建设考核范畴,使人民调解“软指标”变成“硬任务”。

  2、整合职能、强化措施,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工作的方式、方法。一要大力推广“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即:按照大综治、大防控、大调解的思路,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整合综治、维稳、信访、司法所、派出所、法庭等部门力量,建立起以人民调解为主导、行政调解为辅助、司法调解为后盾的“三调联动”工作体系,通过多方参与、多元调处,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二要充分发挥“网格”平台作用,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农村网格服务平台及时了解、摸排矛盾纠纷隐患,确保第一时间化解矛盾纠纷;三要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原则,完善调解程序、强化调解登记、规范调解协议,使调解工作做到“合情合理更合法”,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要强化调解协议“效力”。依据《人民调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司法机关应尽可能予以确认,以确保协议的执行和调解的效力。

  3、完善网络,优化队伍,努力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建立网络体系。在全市构建以乡镇调委会为主导,村、社区调委会为基础,企事业、行业性、专业性、区域性调委会为补充,纠纷信息员、网格管理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二是充实调解队伍,拓宽人民调解员选聘渠道。以全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为契机,将各级法律顾问纳入人民调解员队伍;将社区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老干部、老党员等选聘为社区人民调解员;将农村在职干部、退职老干部、老党员以及责任心强、群众威信高的村民等充实到村级人民调解队伍。三是加强业务培训,提高队伍素质。有针对

  3/4

  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word可编辑

  性对基层人民调解员进行系统培训,通过现场观摩、民事审判旁听和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培训指导。

  4、加大投入,严格管理,确保人民调解工作经费落到实处。人民调解是基础性工作,是维稳第一道防线,人民调解不收任何费用,调解员完全凭事业心、责任心开展工作,如果必要的补贴不能落实,势必会影响调解工作质量和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各级政府应严格按照《人民调解法》等规定,将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补助经费和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足额列入财政预算。

  (随州市政协委员李志翔)

  4/4

  

  

篇七: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人民调解法虽然对人民调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人民调解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基层人民调解员在实际调解工作中很难操作所以司法部或省司法厅应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以往的各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后予以公布作为对人民调解法的补充如对参加纠纷调解的各方代表人数应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参加调解的人员过多过杂而影响调解效果的情况发生

  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

  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

  长期以来,被称为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道防线”的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以其快捷、简便的手段,在化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缴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当今多元化的社会环境下,基层人民调解工作遇到了不少难以解决的新问题,需要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高度关注。为此,本文试就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作些探讨。

  一、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民间纠纷的类型不断增多,纠纷的数量逐年上升,纠纷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伴随着这些越来越复杂的民间纠纷的发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证人不愿作证,证据难取得,纠纷事实难查清当今社会,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多数人不愿得罪人,怕惹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想法占据很多人的头脑。为了避免得罪人,避免惹麻烦,避免被他人报复,如今敢于仗义直言、出面作证的人越来越少了。对于调解组织的调查询问,多数证人不支持,不配合,采取回避的态度,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又不能强制证人作证,所以基层调解组织很难取得相关证据,纠纷事实很难查清楚。(二)调解纠纷时,当事人的“参谋”多,意见难统一,调解难达成协议以前调解民间纠纷时,纠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大多怕得罪干部(特别是怕得罪政法干部),而不愿意介入纠纷的调解。如今基层干部身上的神秘色彩消失了,政法干部的权威下降了,老百姓的胆量变大了,一旦发生了纠纷,纠纷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为了显示亲情友情而从四面八方赶来助威,赶来为当事人出谋献策。由于“参谋”们的观点不一样,想法不一样,所以其意见就很难统一,这样反而让纠纷当事人左右为难,对调解意见很难表态,因而调解工作就很难达成协议。(三)部分懂法律、见识广、有知识的纠纷当事人得理不让人,思想工作难做通自由开放的社会环境,使普通百姓在打工潮的大流动中增长了见识,增加了胆略,加上普法工作的深入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所以现在发生纠纷后,大多数当事人要求调解人员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调解处理,而且只要自己有一点道理,就不愿做半点让步。并且现在的纠纷当事人把面子看得很重要,大多数纠纷当事人认为谁先让步就是谁输了,谁丢了面子,所以,多数纠纷当事人为了面子,在纠纷调解中坚持到底不让步;为了面子,在纠纷调解中无理也要把水搅浑。而实际调解工作中,很多纠纷必须有人让步才能调解成功,如最常见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赔就是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或数十万元,如果遇到赔偿责任人家庭特别困难,而赔偿权力人又不肯让步,调解工作就很难成功。(四)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差,当事人事后翻悔或拒不履行协议时,调解组织无可奈何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由于人民调解制度是建立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基础上的一项社会制度,所以,人民调解组织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具有“民间性”的特点,它不具有“强制性”。

  人民调解制度的最大特点是“自愿”,通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是,一旦当事人事后反悔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没有强制执行权力的调解组织就无可奈何了。

  (五)基层人民调解员接受培训少,专业知识缺乏,调解效果差、效率低

  《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然而,由于经费紧张,很少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基层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的,不仅如此,现在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是由基层政法主任兼任,并且多数政法主任是由年轻人担任,由于基层干部的工资低,待遇差,费用报销难,不少年轻的调解员任职时间不长就外出打工挣高工资去了,所以,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变动十分频繁,这就造成了多数基层人民调解员专业知识缺乏,工作能力难提高。所以在实际调解工作中,不少基层人民调解员不会做调解笔录,不会制作调解协议书,甚至有些调解员在调解时说不了几句专业话就“卡壳”了,有些人民调解员经常被能说会道的当事人驳得哑口无言,所以调解效果差、调解效率低。

  二、做好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为了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牢固守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第一道防线”,我们应该坚定不移地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围绕党和国家新时期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难点与对策第2页的工作大局,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难点问题。1,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优化人民调解工作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应高度重视基层人民调解工作,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作为密切党群关系和干群关系的重要途径,切实加强领导。同时,还要把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障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还要切实解决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要为基层人民调解员排忧解难,要及时为他们解决办公经费,真正落实他们的工作补贴,要让广大基层人民调解员放下思想包袱,心情舒畅地全力以赴地投身到人民调解工作中去。2,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素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基层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托乡镇司法所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人民调解员业务培训,要通过长期多次的业务培训,来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员提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促进人民调解员提高调解纠纷的效果和效率。3、建立民间纠纷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和奖励制度基层人民政府应拿出专门经费,对重大疑难纠纷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同时还应对重大疑难纠纷的重要证人的作证行为给予一定的奖励,以消除证人作证“吃亏不讨好”的现象,以此来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促进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4、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

  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

  法确认,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

  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从法律的层面有效地解决

  了人民调解协议履行率不高的难题。然而,目前各地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

  作的宣传还不够,基层干部和群众很少有人知道这个可提高调解协议履行率、避

  免再次发生纠纷的有效途径。所以,各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应通过会

  议、电视、广播、报刊等形式加大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宣传力度,进一步

  落实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工作措施,从而有效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率。

  5、

  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

  《人民调解法》虽然对人民调解组织应遵循的原则,受理民间纠纷的范

  围和条件,以及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等都作

  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人民调解制度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基层人民调解员在实

  际调解工作中很难操作,所以,司法部或省司法厅应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的规定,对以往的各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修正和完善后予以公布,作为对《人民

  调解法》的补充,如对参加纠纷调解的各方代表人数应作出限制性规定,避免参

  加调解的人员过多过杂而影响调解效果的情况发生。再如应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

  员调解重大疑难纠纷时必须制作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书,必须建立调

  解档案,以避免事后当事人翻悔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调解组织无任何文字依

  据而无法做相应的工作。有了具体的法律规定,有了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人民

  调解组织就能够顺利地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就能够更快地迈向规范化、

  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

  --来源网络整理,仅供学习参考

  

  

篇八: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要加强村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大力整顿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探索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调解人员作用办法拓宽调解人员的用人渠道积极吸收学历高的素质好的人才进入调解队伍充分发挥农村老干部老党员的作用使调解工作纵横到户左右到人

  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杨雨来源:《中外企业家·下半月》2013年第7期

  杨雨

  (丹东市委党校科研部,辽宁丹东11800)

  摘要:人民调解是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他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特别是基层社会和谐稳定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新形势下,要消除农村中存在的各种新的矛盾、新的问题,人民调解的定纷止争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本文试图从探究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出发,进一步阐释完善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关键词:农村;人民调解;中国特色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3)19-0-02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是我国除诉讼程序外,运用得最广泛、最成功,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解决纠纷途径。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在预防和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社会矛盾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人民调解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

  一、农村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问题

  1.社会纠纷诱发点增多

  随着农村改革不断深化,改革前那种简单的利益群体己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各种各样的与特定的经济关系相联系的不同利益主体。利益主体的多元并存,导致各类纠纷和矛盾增多,纠纷从形式到内容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特点:一是实行联产承包以来,农民以独立生产和经营者身份参与社会经济活动,在资源使用、权益归属和界定生产经营性纠纷突出;二是由雇用关系引发赔偿和债权债务纠纷增多;三是经济关系变化,传统道德观念受到冲击,导致婚姻、赡养、继承等方面纠纷上升;四是因农民负担、土地调整、村务公开、村级干部为政不廉、办事不公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成为当前社会的热点。

  2.纠纷日益复杂和疑难化

  一是纠纷涉及人员多、部门多、原因复杂、纠纷的主体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交织在一起。一件纠纷往往涉及多个部门,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部门、一种手段难以单独处理。二是取证难。进行诉讼要有证据,调解纠纷同样依靠证据。而今老百姓不愿作证的心态非常明显,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只要不涉及自己利益,不管身边发生什么样的事情,都听之任之。由于取证困难,影响了纠纷的调处。

  3.群体性突出

  过去,农村纠纷多以个体形式出现,纠纷的内容大多是一些个别问题。而近年来,无论是纠纷的数量和纠纷的当事人数量都呈上升趋势,出现了较为复杂的群体行为,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并明显地表现如下特点:一是纠纷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涉及范围广泛;

  二是共同经济利益引起共鸣,进而形成纠纷群体行为;三是内部问题社会化,纠纷当事人己走出村镇,为达到目的,成群结队的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示威、上访,甚至闹事,酿成恶性事件。

  4.突发性强、后果严重

  农村纠纷当事人大都缺少文化,不学法、不懂法或不信法。在发生纠纷时既不懂用法律来约束自己,又不懂依靠法律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往往为区区小事,便感情冲动,动辄行凶,伤人害己。

  5.调解难度越来越大

  一是群众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或是历史遗留问题,或是缺少法律政策依据,处理起来比较棘手;二是一些基层组织对问题采取推诿、拖延、扯皮、遇事绕着走,回避矛盾。结果使本来简单易结的纠结越拖越大、越拖越难,人为地加大了调处难度;三是一些事件,涉及的人多、部门多、起因复杂,往往是多数人的过激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纠缠在一起,解决难度相对更大。

  6.基层调解组织面临挑战

  面对日益突出的人民内部矛盾,基层调解工作往往不能适应形势需要。一是乡镇司法调解机构大都面临办公简陋、交通、通讯落后,人员严重不足的困境,有些村级调委会形同虚设,调解人员身兼数职,难以分身。二是调解人员素质不高,调解成功率低。新形势下农村人民调解面临的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产生的原因是多主面的。

  一是新旧体制交替碰撞导致了纠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传统的利益格局己经打破,新的利益格局己逐步形成,在这种转轨建制新时期,势必会出现磨擦和碰撞,随着改革不断深化,各种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结构复杂化,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激烈。

  二是农民教育滞后引发了纠纷。多年来,虽然不断强化农民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普法教育,在有些地方效果不明显,农民封建小农意识、个人主义严重,往往为一堵墙,一条珑争得不可开交,甚至大动干戈。

  三是基层组织建设弱化积累了矛盾和纠纷。基层组织建设在一些乡镇程度不同地存在弱化现象,少数基层组织形不成核心,缺乏凝聚力和战斗力,一些村干部对坏人坏事不敢管,因而难以把纠纷化解在基层和始发状态。

  四是少数基层干部责任心不强,激化了纠纷和矛盾。有些基层干部头脑中群众观念淡漠,工作责任心不强,群众往往反映个小问题或要求处理个人小纠纷,小纠纷变成了大纠纷,一些群众感到公断靠不住,不如自行解决,结果酿成刑事案件。

  五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的影响是农村各类纠纷增多的潜在因素。时下,社会上腐败现象、执法不公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消极因素还未得到有效治理,这些潜在因素却从不同角度来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诱发和引发各类矛盾和纠纷。

  二、完善当前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对策

  1.加强领导,积极支持

  乡镇常委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重视和积极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各级调解组织也要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为党委政府当好稳定工作的参谋助手。

  2.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

  要加强村级调委会规范化建设,大力整顿不规范的调解组织,要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要探索新的适应社会发展的调解人员作用办法,拓宽调解人员的用人渠道,积极吸收学历高的素质好的人才进入调解队伍,充分发挥农村老干部、老党员的作用,使调解工作纵横到户、左右到人。要加强司法所建设,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力度。

  3.完善机制,规范调解程序

  建立和完善信息反馈、基层预防、集中排查、疏导调解、专项治理等机制,要坚持三个结合:一是坚持经常性调解与集体排查调处相结合;二是坚持调处纠纷与消除隐患相结合;三是坚持调解工作与普法教育相结合,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4.妥善处理各种群体性纠纷

  一是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掌握和发现群体性闹事苗头,争取工作主动。二是准确判明事件性质,注意运用法律和政策手段,对群众的合理要求认真帮助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耐心说明情况,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三是要向党政主要领导汇报,配合领导做疏导和说明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5.加强调解网络建设

  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社会大工程,如单靠司法行政部门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各有关方面和部门应互相协作,互相配合,齐抓共管。要建立健全上下贯通、左右协调的大民调格局,确立巩固村级基础,发挥乡镇职能,强化县级指导,构筑大民调的工作思路,逐步把人民调解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和程度化轨道。

  (责任编辑:王伟)

  

  

篇九: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疫情防控新形势下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

  问题及对策

  摘要:在新的历史时期,改革和完善治安调解执法机制建设,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努力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取得治安调解工作的主动权,已经成为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手段。新冠疫情期间,国家出于防控疫情需求,地方公安机关调整了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治安调解的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和谐社会构建。防按疫情新形势下,需要进一步明确治安调解的范围,规范治安调解的程序,确保治安调解协议的有效履行。

  关键词:民间纠纷范围程序履行

  一、当前治安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强行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强行调解违反了治安调解中的自愿原则,治安案件的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工作中,一些民警认为某些案件处理起来较为琐碎或者不愿应对繁琐的案件处理程序,加之平时自身工作任务重,压力较大,想要图省事,早结案,不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和要求,采取强行调解。强行调解不仅无益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和案件的妥善处理,而且容易引起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调解工作的误解,认为是对方当事人走通了“关系”为自己了事,办案民警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猫腻,无形中为案件的妥善处理增加了阻力,对公安机关形象也造成了一定影响。

  (二)人为调整治安调解适用范围

  在治安实践中,存在办案民警对于一些情节及行为较轻的案件想当然地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处理的情况,不顾治安调解应具备的条件和案件调解适用范围,

  随意扩大治安调解的范围。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部分地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对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进行严管,查获违法人员一律治安拘留,一定程度上又缩小了治安调解的范围。无论是扩大还是缩小治安调解的范围,都是不尊重法律的表现,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不能严格遵循治安调解程序进行调解

  治安调解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同样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其大部分程序与办案程序相同,仅最后是以调解协议而不是治安处罚来结案。为了确保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确保调解的程序合法性和完整性是十分必要的。在实际工作中,个别民警接到需要治安调解的案件时往往急于求成,不遵守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调解。例如在调查取证之时,因调查取证工作的粗枝大叶,难以把事情的原委和经过和案件本身具体的客观详尽地调查出来,因为调查取证这一整个重要的环节没有做好,在具体开展调解工作之时就难以分清楚双方责任,不能客观真实地分清当事人的过错,也就不能分清双方责任,这为后续工作的开展造成了极大困难,调解出来的结果当事人双方都不会满意,最终导致调解失败。

  (四)办案超期或拖拉现象严重,久调不结

  派出所民警因办案压力大,需要处理的案件较多,一些办案民警在具体办理治安调解案件时,存在着工作态度消极,调解效率低下等问题。再有就是办案民警不能合理地控制好案件调解时间,使得案件离调解结束遥遥无期,同时案情也随着日期地不断推移而变得日益复杂,处理起来愈发棘手。这一现象也导致了案件消化困难,在调解之时也有其他案件在不断发生,这就造成了案件积压。案件数的不断增多,有效消化案件的能力不断降低使得办案民警办案压力不断加大,最终使得拖拉现象和案件积压情况愈发加重,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办事效率。特别要引起注意的是,一些长期未得到解决的治安调解案件最终酿成了上访案件,使得事态愈发严重。

  二、治安调解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治安调解工作的主体原因

  首先是新冠疫情以来,各地为了稳定社会形势,纷纷出台了一些疫情防控规定,比如对打架斗殴的处理不再进行调解,而是直接进行治安拘留,以强硬措施来加强社会控制,这就影响到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其次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在群众的日常生产经营等各项活动中,各类新形式的矛盾和纠纷在社会上日益凸显,面对日益复杂的治安形势,民警除了要办理治安调解的案件之外,还要办理其他种类的案件,负责其他内容的工作。办案民警在工作相对繁忙的情况下,会把治安调解放在一个次重要的位置,这直接影响了治安调解工作的进行。再次就是民警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难以达到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求,无法使人民群众满意,治安调解反复进行,但效果不好。

  (二)治安调解工作的对象原因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的对象是人民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治安环境的日益复杂,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复杂。一事实上程度上,人们的法律意识在增强,但是更多的是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导致人们对调解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有的不合理要求甚至到了苛刻及无理取闹的地步。这使得调解双方对于治安调解过于吹毛求疵,一些人虽然选择了治安调解但是在调解过程中故意鸡蛋里挑骨头,不肯做出让步,心里或行为表现出言行不一致的情况,这使得调解一开始就失去了意义。

  (三)法律原因

  首先是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现实调解工作中缺乏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撑,在调解结束后,治安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影响到治安调解的实际执行。其次是治安调解费时费力,若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仅部分履行调解协议书,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只能启动治安处罚程序,从而使得前期治安调解付出的努力和成本归于无效,同时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信任。再次是如果当事人在协议达成之后如出现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反悔的行为,现行的治安调解制度缺乏相应的处罚措施,治安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这会导致对失信人员的变相纵容。

  三、进一步改进治安调解工作的对策

  (一)严格遵守自愿调解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是指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调解人员在治安调解活动的全过程无论是在决定是否采用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的选择权上,还是在当事人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的内容的确定上,都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意愿,不得以强迫威胁的方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或者是被迫接受明显违反自身合法权益的治安调解协议内容。

  (二)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在治安实践中办案民警要严格依照法律和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规定,按照要求做好调解工作,不能人为扩大或缩小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注重区分哪些案件能适用治安调解,哪些案件不能适用治安调解,辨别治安案件是否具备适用治安调解的条件。办案民警要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必要时公安机关要加强民警治安调解能力的培训,使其提高法律素养,并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来办理相关案件。同时应建立严格的案件分类制度,使得民警在处理案件时能够更为具体地分清所接收的案件是否能够适用治安调解来解决,如适用治安调解则可以按照程序和要求进行,如不使用则归为一般治安案件处理并作出治安处罚,其中务必做到条理清楚,适用正确。

  (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开展调解工作

  治安调解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开展,其进行的每一步都应该有理有据,不能仅凭主观经验随便展开。要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严格进行,在具体开展治安调解的过程中,要尽可能的控制好从开始到结束的时间,进一步提高治安调解的效率,并增加调解成功率,避免时间过长导致双方当事人失去耐心。在办理各类治安调解案件时,在各个环节上,都必须正确使用的方法进行疏导教育,要避免激化矛盾,一步一步化解纠纷,最终达到调解成功,促进双方和好团结的目的。

  结语:

  治安调解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制度,在平息纠纷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方面一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应该忽视治安调解的积极作用,而应当与时俱进,通过治安调解来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推荐访问: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调解 工作

本文来源:https://www.sizug.com/zhuantifanwen/gongzuohuibao/31190.html

推荐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