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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9-05 18:4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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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精选文档)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4篇

第1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琼财企[2006]63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属各企业:

为了加快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省人劳厅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海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省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步伐,用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改革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改革专项资金是省政府为促进国有企业改革而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应在商业银行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改革专项资金收支实施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四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经省政府批准,从省工业发展资金安排的资金。

(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四)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剩余净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和有关税费返还所得收入中经批准用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资金。

(五)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结余资金中按规定可调整用于安置职工的部分。

(六)上年度改革专项资金余额结转。

(七)其它资金来源。

第五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二)公开透明,公平公正。

(三)统筹兼顾改革发展稳定,区分轻重缓急,量入为出,注重效果。

第六条 改革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为实施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而需由政府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包括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费用的补助。

(二)企业进入改制、关闭、破产程序后,资产处置变现前,需要借款垫付有关费用的周转金。

(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缺口补助。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用原则上用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支付或以其它方式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有效资产处置所得及自筹资金优先用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核销的除外),不足部分由政府从改革专项资金中予以补助。

(四)企业改制实施债务重组须由政府出资收购相关债权的费用。

(五)企业改制、关闭、破产按规定须由政府承担的其它支出。

第七条 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支付标准

(一)企业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我省现行政策法规规定的标准确定。

(二)企业补缴所欠职工各项社会保险按我省法规、政策规定的标准确定(按规定核销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职代会决议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安置职工的关闭、破产企业,经批准可先借用改革专项资金安置职工,待处置企业有效资产后归还。

第九条 改革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与拨付

(一)企业根据《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资产重组工作方案》(琼办发[2004]31号)提出企业改制关闭破产预案、职工安置预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预案,报总公司或托管公司初审和汇总,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报省国资委审查和汇总,省国资委提出年度全省改制关闭破产资金使用计划(原则上按照计划总额的10%设置机动备用金),会省财政厅和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若使用省工业发展资金时须加会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二)总公司或托管公司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年度改制关闭破产计划,按照省国资委立项批复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所属企业制定改制关闭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报送省国资委审核。

(三)省国资委对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修改后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送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征求意见。

(四)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对省国资委报送的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依据相关政策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反馈省国资委。

(五)省国资委将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经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复核后的职工安置方案送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据此核定企业改革专项资金数额并反馈省国资委。

(六)省国资委根据相关政策及省财政厅核定的资金数额,批复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
同时抄送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七)省财政厅根据省国资委对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申请改革专项资金方案的批复拨付改革专项资金。对用款金额在省政府批准的用款额度以内的,由省财政厅直接将资金拨付到省国资委指定账户;
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内的,通过机动备用金追加安排;
超过用款额度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条 需要借款垫付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或债权收购有关费用的,由省国资委作为借款还款主体,与省财政厅签订借款协议,承诺用企业有效资产变现或其他方式优先归还借款。

第十一条 省政府直接投资企业的改制关闭破产资产处置净收入,结余部分于改制关闭破产工作终结后,由清算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按非税收入征缴办法缴入省改革专项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应设立改革专项资金专户,对资金单独核算,严格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

第十三条 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改革专项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使用和资产处置按规定进行以及监督资产处置净收入及时上缴。各资金使用单位要将改革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资委报告。财政、审计部门按规定对改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财政、审计监督。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改革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应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年度企业改革情况及改革专项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2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 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能够控制的各级被投资企 业(包括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的投资活动。

上市企业的投资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投资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第三条(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活动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

(一) 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出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二) 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融资租赁等)。

(三) 金融投资(含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 其它投资。

第四条(市国资委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评审年度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四)指导市属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市属企业职责)

(一)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市属企业必须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投资风险控制和投资失误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请核准、备案和报告程序。

第六条 (监事会职责)

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要纳入日常及年度检查范围并向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七条 (投资管理的原则)

市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投资活动,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经市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
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八条 (禁止或限制投资规定)

(一)企业不得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
确需用自有资金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决策,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企业一般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如因资产重组或买壳上市等需要,需要报市国资委核准;
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第三层级企业和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第二层级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四) 限制参股性(不具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市属企业之间或市属企业与下属企业之间合作投资合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参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 资,对市政府指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的投资,以创业投资为主业的企业进行创业投资,可以以参股的方式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五)限制不属于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定的主业范围的投资以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以外的非政府指令投资。

第九条 (年度投资计划编制)

市属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投资方向及比重结构。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续建项目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投资计划项目汇总表。

(五)项目出资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 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

第十条 (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

(一)市属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方案。

(二)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方案进行评审,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市国资委自收到年度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三)市属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方案,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后,将决定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投资计划调整)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调整投资计划的,企业应对年度投资计划作相应调整,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由市属企业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年度预算调整计划。

第十二条 (投资决策程序)

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是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主体,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

市属企业董事会讨论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国资委外派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投资项目管理)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 需报市国资委核准的项目:

1、企业投向市外、境外的项目;

2、企业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

3、拟从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中申请安排资本性支出的投资项目;

4、根据规定应报核准的其他项目。

(二) 需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项目: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主业内的投资项目。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重要投资项目,包括:

(1)单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投资;

(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80%以上或资产负债率达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3) 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4) 期货、股票、债券及基金等投资项目以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

(5) 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公司;

3、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4、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管理的其他投资事项。

 (三) 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项目:

(1)单项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不到3000万元或达到净资产5%不到10%的投资;

(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50%不到80%或资产负债率达到50%不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四) 市属企业管理的项目:

已纳入经市国资委备案的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项目,由市属企业按其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其中,重要投资项目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下属企业的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由市属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备案和报告。

第十四条 (申请核准和备案的时间)

列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投资,由市属企业负责事前申报,即在企业董事会对拟投资事项作出决议后,投资项目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 (审核内容)

市国资委受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

(三)是否进行市场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四)是否进行风险分析及提出防范化解措施;

(五)是否履行了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

(六)有关协议是否存在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条款;

(七)是否与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

(八)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核准或备案反馈意见)

(一)核准管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

(二)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分为两种形式:

1.对无不同意见的备案项目,在项目备案表 “备案意见”栏署“准予备案”并签章。

2.对 需进一步论证的项目,需作出调整、补充、完善的项目以及市国资委持否决意见的项目,在项目备案表“备案意见”栏署“附提示意见”并签章,另附提示意见反馈 市属企业,市属企业应执行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对其中市国资委明确提出否决意见的,市属企业董事会对该项目的原决议应停止执行。必要时市国资委组织专家论 证,论证意见供企业再决策参考。

第十七条 (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或者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会议记录;

(四)有关投资各方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资金来源专项说明;

(六)有关投资协议;

(七)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文、专家论证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书等其他必要材料。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申请备案的,还应按照规定格式填报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表。

第十八条 (项目重大调整)

(一)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策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意见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二)企业在重大投资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在发生或发现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企业投资不能按合同履行或投资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
 

2、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3、企业年度投资亏损超过净资产5%或单项投资亏损超过500万元的,以及单项投资亏损致使实际权益低于账面投资额30%的;

4、其他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

第十九条 (投资分析报告)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材料。

(一)市属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送投资完成情况。企业应于每年8月底向市国资委报送上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投资分析报告。

(二)市属企业的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后评估)

市属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考核管理)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投资进度监测和投资效果预测评价指标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统计分析制度,结合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二十二条 (问责及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宁国资委〔2005〕96号,2005年11月印发)同时废止。

附件: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备案表

第3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33号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晋政办发〔2006〕3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省属大型企业:

为了认真贯彻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战略决策,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产权多元化改革为核心,鼓励和吸引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结构,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快速持续协调健康发展,针对国有企业改革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省国资委等部门制定了《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关于推进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山西省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实施办法》、《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申报审批办法》、《关于进一步做好省直各部门所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山西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登记注册实施意见》、《关于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这13个文件作为《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的配套文件,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

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

(二??六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计划或依法实施关闭破产的省属国有企业。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缺口部分,由企业提出申请,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经批准后,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司法审理程序按法律和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规范操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妥善安置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1

(四)积极稳妥,精心组织,确保稳定。

第六条 凡借用外国政府、国际组织、世界银行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省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得申请破产。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职责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监督,并及时解决遇到的有关问题,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关闭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八条 实行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审查制度。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预案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实施关闭破产。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审查工作,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

第九条 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以及各级国资、经(贸)、财政、劳动保障、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要条块结合、明确职责、通力合作,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二)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范和处置突发事件。

)加强社区建设工作,建立相应机构,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工伤人员、退休人 (三

员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四)做好关闭破产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接收管理工作;

(五)做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善后工作。积极做好职工再就业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企业制定关闭破产预案并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政策的衔接和补助资金的落实;

(三)组织实施所属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

(四)做好政策宣传和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全力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五)协助和配合人民法院做好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履行相关职责;

(六)做好国有企业破产的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的集团公司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的关闭破产工作,由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委、办、厅、局管理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由省直委、办、厅、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破产申报及预案编制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省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可申请破产:

(一)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

(二)长期亏损,资不抵债需要清算的;

(三)资源枯竭的矿山。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申请关闭破产要编制破产预案。破产预案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制定。

破产预案应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概况,职工、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负债状况,近三年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状况;

(二)企业关闭破产原因。其中重点反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或需要清算的真实情况;

(三)企业关闭破产遵循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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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测算;

(五)资产变现方案;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抵押、担保责任及敏感债务等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关闭破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关闭破产工作进度安排和确保稳定的措施;

(十)有关附件。

第十五条 破产预案需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职工安置方案(含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的情况及决议)报省劳动保障厅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立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责任人,负责做好企业关闭破产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破产费用缺口补助资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应按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提供案件受理的各项必备材料。

第十八条 凡职工安置方案未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破产法律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人民法院指定,国资、经(贸)委、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税务、物价、人事、发展改革委和银监等部门,要指派专人参加破产清算组工作,认真履行清算组的各项职责,落实各项政策。

第四章 企业关闭破产费用

第二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主要由破产清算费用、职工安置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拖欠费用、社会职能移交补助费用等构成。各项费用以人民法院宣告关闭破产日为基准日,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政策进行测算和预决算,严格审查确定。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破产清算费用

(一)破产案件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法发〔1999〕21号)规定计算,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二)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按有关规定的计费标准计算。

(三)清算组人员费用及办公费用。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清算费金额1000人以下10万元100l-2000人20万元2001-3000人30万元3001-4000人40万元4001-5000人60万元5001-10000人80万元10001人以上100万元

(四)清算期间的维护费。根据关闭破产企业在职职工人数规模计算,具体标准如下:

在职职工人数维护费金额1000人以下20万元1001-2000人40万元2001-3000人60万元3001-4000人80万元4001-5000人100万元5001-10000人150万元10001人以上200万元

(五)清算期间职工基本生活费。按照6个月的关闭破产清算期,职工基本生活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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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留守人员生活补助费。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安置费用

(一)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安置费。按法院宣告破产时企业所在城市(含县城)企业全部在岗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测算。具体发放时应体现工龄差别。

本人安置费=〔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安置费总额?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职工的总工龄(月)〕×本人工龄(月)。

(二)合同制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三)混岗集体工的安置费用。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四)1-6级工伤、工残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等级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

抚恤人员费用。按照抚恤人员数和各类抚恤人员抚恤标准计算10年。

退养家属工费用。按照退养家属工人数和规定的退养费用标准计算10年。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用

(一)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28%计算10年,再折半核定。并一次性缴付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机构管理,用于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

(二)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上年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的比率为

,并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用于解决退休基数计算10年核定

人员的医疗费用。资金出现缺口时,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国家如有新的政策,按新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拖欠费用

(一)职工工资及医疗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工资数核定。

(二)职工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按企业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核定;

(三)拖欠基本养老、失业和医疗社会保险费。按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实际拖欠数填列。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能移交补助等费用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中小学移交后的办学经费(含离退休教师企业转事业养老保险差补部分),以所在地政府办同类学校现行经费的平均金额为标准计算三年。三年后的负担费用比例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考虑确定。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移交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移交当地政府管理等补助费用。按照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费用标准,计算3年。

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从原企业分离后的工作人员经费、场地建设维护费、办公经费、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详见《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破产财产变现和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所得仍不足以支付上述破产费用时,缺口部分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补助解决.

第五章 职工安置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安置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破产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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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工安置渠道、措施、费用来源、经济补偿办法及执行的政策依据;

(三)离退休人员管理、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及费用的落实情况;

(四)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和缴纳情况;

(五)社会职能及其相关人员移交情况;

(六)工伤残职工、抚恤人员情况及保障计划;

(七)拖欠职工工资等费用总额及解决方法。

第二十八条 关闭破产企业中的离休人员交由原企业主管部门管理。具体实施按《关于加强我省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移交当地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等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接收机构。具体实施按《关于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和关闭破产中退休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执行。

第三十条 资源枯竭矿山和地处偏远军工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非资源枯竭型省属国有企业的在职职工安置。

截止法院宣告破产之日,关闭破产企业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含劳动合同制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即:男满55周岁,女管理岗位满50周岁,女生产岗位

岁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凡办理提前退休的,不再享受满45周

其他安置政策,养老金按规定计发。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安置费,不再享受失业保险。

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安置条件的,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直至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经济补偿金的计发,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工龄,发给相当于1个月的工资。工作时间不足1年的部分,按1年计算。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照企业破产前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及3倍以上的,按3倍的标准计发。

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自谋职业的职工,发给《再就业优惠证》,并享受我省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

本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工作,按照人事部《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8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省属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的移交,以破产宣告日的在册职工(含内退人员)、离退休人员为准进行编制核定后,成建制整体移交所在地政府管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及实施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29号)进行核编后,有超编人员的,以2001年12月31日在册人数为基础,加上2002年1月1日以后分配进入学校的师范类大中专毕业生和复转军人全部移交。学校全部国有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的使用现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拨付当地政府。

中央下放我省管理的煤炭、有色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时,所办中小学移交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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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费用全额拨付地方政府,补助年限期满后的办学经费,在省、市财政体制改革中统筹解决。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所办的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社会职能,经核定后在破产终结裁定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整体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管理。移交补助费用一次性全额拨付当地政府。

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完成生活后勤服务设施的社会化管理工作。

具体实施时按《关于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与关闭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被其他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被其他单位招用的,参保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破产企业,其失业人员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破产后,上述人员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或重组企业代管,所需费用比照退休人员移交社区服务机构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执行,待社区具备管理工伤人员条件时,再逐步移交社区管理。

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外,其他抚恤人员抚恤金一次性发放。

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省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

因工受伤7—10级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费用在破产清算时优先予以拨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随同关闭破产的原省属国有企业所属集体企业的职工,属于城市居民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未参加失业保险和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以上各渠道安置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其家庭成员属于城市居民的,如其家庭人均实际收入仍未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其标准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体现鼓励就业的原则。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的程序由当地专门机构审查造册、张榜公布,做到公正、公平、公开。

第三十八条 应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的职工,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将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工作统筹规划。按照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加速建立完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网络,广泛开辟就业渠道,加强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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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帮助破产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再就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帮助职工解决好实际困难和问题,争取职工的理解和支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关闭破产企业的稳定工作负全责。要建立维护企业、社会稳定的工作机构和责任制,制定相应预案及防范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发现处理各种矛盾,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和扩大。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协助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做好呆坏账、债权清偿和损失的上报核销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破产企业的党、团、工会组织要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做到组织不散,工作不断。企业破产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做好党、团和工会组织关系的接转。

具体实施按《关于在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做好党组织设置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等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关闭破产清算工作档案处置要与破产清算工作同步进行,上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国家综合档案馆,防止流失。

第四十五条 破产企业职工住房、工会财产以及移交的中小学校、公安、消防、医院、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等公益设施不计入破产财产。

第四十六条 省属关闭破产企业的生活后勤服务设施(供电、供水、供暖、供气)要与企业生产系统进行分离,并确保设备完好。

第四十七条 有关拖欠费用的处理

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债权,在关闭破产时,经破产清算组审核,张榜公布无误后,由企业工会集中申报。

(一)关闭破产企业拖欠的在职职工工资、医疗费、抚恤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因工死亡)补助金、丧葬费等予以补发。

(二)关闭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人员,仍在当地工作、生活的,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建立个人账户,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统筹管理。不在当地工作、生活并要求退出住房公积金的,经本人申请,其原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及企业缴纳的部分)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实退还。

被挪用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在售房时相应抵扣。

(三)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账的欠费,除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列入破产相关费用外,其余不能清偿的欠缴部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省劳动保障厅审核,省财政厅复核,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销。

个人已缴纳被企业挪用和企业欠费应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部分,在破产财产处置中优先清偿。职工个人未缴纳的部分由个人补缴。

第四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应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准、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

第四十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无抵押或抵押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企业关闭破产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处置,包括土地出让金在内所得,减去出让业务成本费用后全额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全部用于支付关闭破产相关费用及安置职工。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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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专户管理,各级财政不得将其纳入财政收入,不得截留。

第五十条 经审核资产变现确有困难的个别省属国有企业,可实行人资分离的办法。所需破产费用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先行垫付,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缺口部分经批准后予以核销。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清算组提出申请,并将职工安置方案、关闭破产费用预算、破产财产处置方案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实行人资分离的省属国有企业,其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管,并负责在破产清算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变现,破产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变现后,将变现所得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专户管理。

第五十一条 鼓励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和其他法人、自然人收购重组关闭破产企业。具体办法按照《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的意见》和《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企业破产过程中资产评估、验资、审计、产权交易、公证、职业介绍等项目的收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核定费用在土地使用权评估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主管部门是指省直委、办、厅、局和企业集团公司。

第五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对企业法人代表进行经济责任专项审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查明企业破产的原因和责任,对因违法违纪致使企业破产的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关闭破产实施中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干涉司法公正,侵害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破产实施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工作不力,相互推诿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审查核实后,对无违法违纪行为,在生产经营中无重大决策失误的,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恪尽职守并做出贡献的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经破产清算组推荐,破产清算领导组同意,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第五十八条 中央在晋及下放我省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执行国家关闭破产政策。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 办法由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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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提高省属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省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行为主要包括:(一)固定资产投资;

(二)长期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设立全资子企业、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资等;

(三)资产收购:收购有形及无形资产的投资;
(四)其他投资。
金融投资管理由省国资委另行规定。第四条

–1–


企业投资活动和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章程,不损害出资人利益;

(二)符合省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发展;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七)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八)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二章投资监管职责
第五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投资行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监督投资项目决策,审核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

–2–


(三)对企业投资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重大投资项目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价等动态监督;

(四)指导企业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企业是投资行为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年度投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二)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四)开展投资分析,组织开展投资项目后评价;
(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加强投资管理;
(六)对所出资企业依法履行投资监管职责。第七条
企业监事会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投资计划管理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的主要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年度投资计划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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