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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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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3篇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环保工作资料选》  【年(卷),期】2014(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3篇,供大家参考。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3篇

篇一: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

  佚名

  【期刊名称】《环保工作资料选》

  【年(卷),期】2014(000)011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党委组织部、编办、监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审计厅(局)、国资委(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已经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9页(P22-29,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92

  【相关文献】

  1.《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发布[J],2.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J],3.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J],4.《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九大亮点[J],;5.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实施细则[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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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办发[2010]3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组织协调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

  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

  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四)其他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篇三: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精品文档精品文档可以编辑修改等待你的下载管理教育文档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920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办发[1999]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五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第九条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交审计机关。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第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第十三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第十六条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规定执行。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第五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的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第九条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第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第十三条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第十四条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企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

  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十六条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七条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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